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东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欧婷玲贪污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婷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婷玲,曾用名欧春玲,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侗族,大学本科,黎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黎平县德凤镇。2014年9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婷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黎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婷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欧婷玲在担任黎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稽核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本单位档案室偷���陆某某、万某某等14名患者在县外治疗并已报销医疗补偿资金的住院资料,将14名患者提供的身份证及其存折账号复印件换成黄某某的身份证及其信用存折账号复印件,重新填写住院结算单,换掉原已审核的住院结算单据,重复报销套取陆某某、万某某等14名患者的医疗补偿资金共计人民币273831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欧婷玲主动将贪污所得的赃款全部退回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欧婷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销病患者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骗取国家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欧婷玲案发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婷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欧婷玲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273831元,依法返还给黎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婷玲对量刑不服,提出上诉,认为量刑偏重,其理由有:1、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属自首;2、认为其自愿认罪坦白交待同种较重罪行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欧婷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欧婷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欧婷玲重复报销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的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经侦查机关传讯后才向侦查机关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具备自动投案的自首条件,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纳。另查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基于同一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只是因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时认为是诈骗,后来因上诉人犯罪的主体因素,认为本案涉嫌贪污,才移送检察机关以贪污立案,并不属被告人交待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情形。至于原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法定和酌定可以从轻情节,一审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量刑偏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安武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