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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应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应文至义乌市后宅街道xx新村xx幢xx汽车生活馆xx楼xx房间,趁房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放于桌上的联想牌黑色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义乌市大陈镇xx路xx号经营“xx”电脑店的陈某。2、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应文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xx街xx号xx楼,踹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86元)、一条银项链及一个银戒指(价值均无法鉴定)盗走,次日将该金项链以人民币183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东阳市xx街道xx街xx号经营“xx”首饰店的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应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应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