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林某与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惠来县周田镇人,住惠来县(系林某之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惠来县靖海镇人,住惠来县。身份证号码:×××037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尤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6月29日15时50分,被告胡某驾驶粤B×××××轿车从惠城往靖海方向行驶,途经周田镇杭美村交叉路口路段,无减速慢行碰撞到从右前路口往左前路口横过公路由林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林某乙和林某,造成林某丙、林某乙和林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来县公司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丙、林某乙和林某无责任。”(详见惠公交认字(2014)第B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急送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一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足背皮肤挫裂伤,神经肌腱损伤,并于2014年6月29日施行左股骨髁上牵引术、足背清创、神经肌腱修复术。2014年7月8日施行切开复位股骨动力加压钢板内固定术。术后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4年8月21日终因缺钱续医,辍医出院。2014年10月6日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114天,其中前期30天配护理人员2名,84天1名(祥见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2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告经济的损失计:1、医疗费42094.54元;2、护理费20592元;3、伙食费54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康复费2000元;6、营养费1350元;7、伤残赔偿金46677.24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155613.78元。依法应由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既是粤B×××××轿车所有人,又是驾驶人,依法应对事故赔偿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粤B×××××轿车的投保单位,其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险50万元,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伤残赔金等人民币155613.78元。2、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其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3882.63元,抵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余款123882.6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82.63元,合计人民币123882.63元(该款其中的34594.54元用于原告林某退还被告胡某已支付部分,余89288.09元用于付还原告)。上述赔偿款定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某对赔偿款123882.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林某自愿放弃对被告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452.27元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26.14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炳通审 判 员 刘金伦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