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驾驶粤PJV1**小型汽车经河源市东环路胜利大桥往城南高速出口方向行驶至碧桂园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无证驾驶的被害人钟某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江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钟某甲、杨某某家属各800000元,被害人家属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江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疾病诊断证明、申请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经济赔偿凭证、达成和解函、执行和解协议书、公证书、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人朱某某、杨某、江某乙、张某某、邓某某、钟某乙、黄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方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江某甲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江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江某甲适用缓刑。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