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孟善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善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善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6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7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70元;于2000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3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善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东刑二初字第013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孟善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孟善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善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善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善明撤回上诉。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0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朝军审判员 王劲梅审判员 陈 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