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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效义诉崔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崔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李XX,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崔X,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李XX诉被告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经常到场地谩骂、闹事。原被告从2012年春节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2014)涡民一初字第02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因其它原因,原告于2014年6月撤诉,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证据4、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4系法定机关颁发、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2014)涡民一初字第0235号民事裁定书,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于2001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84年9月4日生育长子李X,1987年1月4日生育次子李X,1988年10月6日生育女儿李X(均已成年)。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李XX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就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崔X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崔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建国附法条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