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与林开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林开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地址上海市田林路140号15号楼15-A、B、C单元及18号楼全部单元。负责人马欣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林开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诉被告林开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开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万元的个人购房贷款,贷款期间为360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按年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合同执行年利率。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再抵押抵押物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对抵押物进行处分。被告以该贷款所购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海马路某弄某号某层某室的房产为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9月1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被告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已连续逾期三个月,且于2012年12月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提供担保的房地产再抵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开朋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40,017.16元,利息48,930.18元,复息2,667.45元,罚息509.91元(暂计至2014年6月26日为692,124.70元);2、被告林开朋向原告支付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息之和(68,8947.3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763.74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为:712,888.44元(暂计至2014年6月26日);4、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前述清偿义务时,有权就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海马路某弄某号某层某室房产行使抵押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开朋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开朋签订编号为11013012108404230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2条“贷款用途及所购房产”借款人或抵押人从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售房人”)处购买如下所示的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2.1房产名称及处所: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海马路某弄某号某层某室。第3条“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第4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1年8月29日起到2041年8月29日止。第5条“贷款利率与利息”5.1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浮动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7.05%。5.3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7条“贷款归还”7.1贷款人在此选择第14.1条规定的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18条“借款人的义务”18.3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第22条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本合同第2条所指房产(下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第23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24条“抵押期间”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第37条“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第38条“违约事件”38.1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38.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38.3抵押人或抵押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38.3.3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不适当的方式处分抵押物……。第39条“违约处理”一旦发生第38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39.4通过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抵押物:39.4.2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贷款人另行追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在贷款人(即抵押权人)处盖章确认,被告林开朋在借款人及抵押人两栏签字确认。2011年9月16日,双方就贷款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人为林开朋,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5万元。但被告林开朋自2013年5月起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且于2012年12月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提供担保的房地产再抵押给了案外人李良保。2014年7月,原告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赵嘉戍律师、王燕律师作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20,763.74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及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开朋向原告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发放全额贷款后,被告林开朋连续逾期三个月以上未按期还本付息,且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提供担保的房地产再抵押,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林开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开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借款本金640,017.16元,以及截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48,930.18元、复息2,667.45元、罚息509.91元,合计692,124.70元;二、被告林开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以688,947.3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三、被告林开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律师费20,763.74元;四、若被告林开朋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林开朋协商,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海马路某弄某号某层某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开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开朋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8.88元,保全费4,0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12.88元,由被告林开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钱 展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