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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确定了开庭时间。原告马某某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桂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