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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曹文良与杨仁清、曹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良,杨仁清,曹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岳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曹文良,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赖觉悟,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仁清,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曹文波(系被告杨仁清之妻),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曹文良诉被告杨仁清、曹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0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仁清、曹文波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兵、人民陪审员彭丹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觉悟、被告杨仁清、曹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良诉称: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2月12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再次借款35万元,两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内,两被告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未按期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在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推迟偿还借款时间,同时两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的利息、还款的日期。被告将三次还款时间延期,第一次延期至2013年3月8日,第二次延期至2013年2月12日,第三次延期至2013年4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再一次违约,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追回该借款,多次找被告做工作,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原告的亲姐姐、亲姐夫,顾及姐弟之情,同意放弃后期未付利息及本金20万元,两被告才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两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但两被告只在2014年9月30日后才归还了原告20万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仁清、曹文波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仁清、曹文波辩称:1、2011年开始,原告不定期的通过被告借款给案外人使用,有一部分资金是原告直接打款给实际用款人的,现在实际用款人失去联系,资金无法追回。2、无论款项使用者是否能联系到,被告承诺原告所投入的资金被告负责归还给原告,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3、2014年9月经肖金雪出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进行了协调,双方认可归还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35万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30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实际上2014年10月10日被告归还了20万元,其他款项现在被告无力归还。4、借款中有5万元是利息转的借款,并没有收到现金。5、2014年已经归还了7.2万元,原告诉状中没有体现。6、2012年2月12日的30万元的借条,此借条上注明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12日,这份借条未征得被告方同意将利息支付划掉了。原告曹文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借条、银行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014年9月13日的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被告杨仁清、曹文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4、2012年8月18日、9月6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5月9日、5月30日、6月15日、10月10日付款凭证及自书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就借款已支付过一部分本金55万元;5、证人肖雪金证言,拟证明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杨仁清、曹文波对原告曹文良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添注部分与被告无关,2011年9月8日的10万元是直接转账给王碧琼,2012年的19万元转账给李国良的银行凭证被告不清楚,但不否认2012年2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2012年10月21日的35万元实际上只有191250元支付给被告杨仁清。原告曹文良对被告杨仁清、曹文波提供的证据4中2012年8月18日的借款16.2万元认为是三笔借款之前的借款归还凭证,这笔借款的借据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2012年9月6日归还的是利息,2013年7月3日归还的是利息,2014年5月9日归还的是利息,5月30日归还的是利息,6月15日归还的是利息,10月10日是按还款计划支付的20万元的本金。对证据5证人所述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3、5为当事双方所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款项实际由他人使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系被告归还原告款项的凭证,对于凭证的真实性原告表示认可,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款项,被告主张全部是归还的借款本金;2012年8月18日的款项,原告主张是归还的三笔借款之前的借款,2012年9月6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5日的款项,原告主张是归还的利息,2014年10月10日的款项原告认可被告系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2014年10月10日款项的性质双方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笔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4中除2014年10月10日以外的款项被告均主张是归还的本金,按照一般常理,在头一笔借款未还又借第二笔款项时,已经归还的第一笔借款的本金部分借贷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并在借条中注明,被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观点与2012年10月21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但未在原借条上扣减已归还本金的事实相矛盾,且在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了借款本金为95万元,在此还款计划中,被告也未对之前归还的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进行过主张,综上,对证据4中各笔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一下案件事实:被告曹文波与原告曹文良系姐弟关系,被告杨仁清与被告曹文波系夫妻关系。原告曹文良为获取利息收益,分三次向被告杨仁清、曹文波出借共计95万元。被告杨仁清向原告曹文良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2011年9月8日借条表述为“今借到曹文良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暂借半年(2011.9.8-2012.3.7),月息2分。”2012年2月12日借条表述为“今借到曹文良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是实,月息贰分,暂借半年。”2012年10月21日借条表述为“今借到曹文良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借期为3个月,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剩余部分,一次性连本带息三个月满一次付清,月息2.5分。”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1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连续支付到了2013年3月8日,2012年2月12日的借款利息连续支付到了2013年8月12日,2012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连续支付到了2013年4月21日。三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归还本金,均予以了展期。2014年7月3日,被告就三笔借款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2万元,2014年5至6月,支付了利息7.2万元。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就三笔借款的归还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杨仁清、曹文波向原告曹文良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借曹文良玖拾伍万元(950000元)现金,现经双方共同协商按柒拾伍万元归还不计利息。订如下还款计划:1、本月底9月31日前归还叁拾伍万元。2、本年度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叁拾万元。3、剩余的拾伍万元在两年内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4、叁拾伍万元归还后退回叁拾伍万元借条。5、年底叁拾万元归还后还回所有借条。6、另打壹拾万元的借条给曹文良。”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杨仁清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其他款项,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仁清、曹文波向原告曹文良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中有部分款项系借款利息结转形成,被告的该辩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借款本金95万元已由被告在还款计划中予以了确认,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按照原借款未还部分本金75万元要求被告杨仁清、曹文波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三张借条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2012年10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分,该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他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借款本金金额、利息计算时间,三笔借款被告应继续承担的利息超过了原告诉请的利息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20万元,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仁清、曹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曹文良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告杨仁清、曹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