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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夏克勤与田洪井、葛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28号原告夏克勤。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田洪井。被告葛志军。原告夏克勤诉被告田洪井、葛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井、葛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克勤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田洪井因承建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龙亭御苑项目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3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田洪井向原告出具了254000元的货款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逾期视为借款,欠款人自愿按照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洪井未能还款,被告葛志军自愿与田洪井共同偿还该货款,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54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被告田洪井未作答辩。被告葛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田洪井向原告夏克勤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540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夏克勤人民币¥254000,大写贰拾伍万肆仟元,还款期限为13.12.20前,逾期视为借款,欠款人自愿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违约金(利息),签字之日起生效。注:龙亭御苑工地钢材款,欠款人:田洪井,2013年6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索款未果,被告葛志军自愿加入债务,并在欠条中注明:“到2014年5月30日付清,葛志军,××”。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田洪井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出具货款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田洪井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认可,亦是对货款数额的确认,其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葛志军在被告田洪井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自愿在欠条中签名,并与原告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被告葛志军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范围,应视为其对所有债务(货款及违约金)的加入。原告与被告葛志军虽重新约定并顺延了还款期限,但原告并未明确免除被告田洪井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未放弃债务加入前产生的违约金,故两被告仍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被告时间还款时止,未超出欠条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洪井、葛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夏克勤支付货款人民币25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72元,由被告田洪井、葛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人民陪审员  徐培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