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汤焕根,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胡润安、王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焕根、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润安、王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被告表姐介绍认识,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订婚时,被告要原告给了三万元彩礼,订婚后,原告还给付了2000元见面礼,接亲时,被告亲属原告都封了红包。结婚前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钻石项链、戒指、手机等共计9500元,考驾驶证花费3200元。原告父母投资开办金舵瓷砖店,原、被告进行经营,2013年10月份,因原告没有答应被告不认自己父母的要求,被告出走,从店中拿走8万元现金,到桃花岛同被告父亲开办了一家赣兴建材贸易行。2013年11月26日,被告至塘头村金舵瓷砖店把原告父母购买的东风小康汽车砸烂,该车现已抵债1200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带7个人到金舵瓷砖店打砸财物,7个女人打得原告全身见血、衣服破烂。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12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带了4个人男人到原告在吉安市青原区的住房打砸财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并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必须保证被告每月至少享有三次探视权,否则被告拒绝支付当月抚养费。2012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后,原告缴纳婚前所购房屋按揭至今6万余元,并花费6万元装修房屋。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将婚后所购汽车以1.2万元价格转让他人,金舵瓷砖店以6000元价格转让他人,此外,家具、家电等约3万元,上述款物均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不予认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诉称,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7月起诉原告离婚的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此前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过,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三、出警记录三份及出警相关照片,证明被告先后用石块砸车,砸坏瓷砖店并殴打原告,砸坏原告家中财物,被告具有暴力倾向。四、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婚后向其姑姑借款10万元、向其同学借款8万元、向其姐姐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均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五、被告所开赣兴建材贸易行名片及店面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从金舵瓷砖店拿走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去另外开店。六、被告砸坏原告家中财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暴力行为损失4万余元。上述证据,被告胡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暴力倾向,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纠纷发生了一些争执,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说过这三笔借款的存在,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拿走8万元共同财产。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暴力倾向。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证据三与证据六可以据此认定案件相关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暴力倾向;证据四中三张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但系原告本人出具的,且出借人均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的亲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笔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五可以确认相关案件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从金舵瓷砖店拿走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屋按揭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起至2014年12月份房屋按揭还款本金及利息共56971.14元。二、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一辆汽车,原告转让该车所得1.2万元,转让金舵瓷砖店所得6000元,婚后装修原告的房屋花费6万元,且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均未提到有共同债务。上述证据,原告刘某甲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二中原、被告应对其在庭审中的发言负责,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原告父亲注册开办了金舵瓷砖店,原、被告一起经营。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家庭纠纷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汽车挡风玻璃砸坏。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将金舵瓷砖店财物砸坏并打伤原告,后该瓷砖店被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了。2014年5月份,原告将共同所有的小汽车以1.2万元价格转让给他表姐。2014年7月份,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9月21日,被告带人将原告在吉安井大阳光城的居所财物砸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所购吉安井大阳光城的房屋婚后按揭还款本息共计56971.14元,该房屋装修花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打架甚至因此报警,被告也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婚后按揭还款56971.14元、原告转让共有汽车所得的1.2万元,均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房屋装修6万元,该费用已经添附在房屋价值中,属于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金舵瓷砖店系原告父亲所注册开办,其所有权属于原告父亲,该店的转让费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家中家具、家电因大部分被被告砸坏,不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被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64485.57元。婚生女刘某乙,出生后长期在原告家中抚养,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方抚养且被告承担抚养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小孩刘某乙系城镇户口,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851元/年的标准,小孩抚养至成年还有16年,故被告应承担小孩一般的抚养费为13851元/年×16年÷2=110808元,因被告无经济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本案被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64485.57元折抵其应负担的抚养费后,还应支付46322.43元抚养费,该部分抚养费原告承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被告胡某某应负担部分与其应分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后不再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