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官湖镇福尔路北侧田间土路时,遇见骑电动车回家的洪某,遂将洪某拦住,后将其按倒在地,对其进行亲吻、摸胸部等,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后洪某假装需要方便,借故离开后报警。邳州市公安局���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强奸未遂,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启 银审 判 员 丁 建 平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