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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赵锦锋与黄立微、孙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锋,黄立微,孙士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48号原告:赵锦锋。委托代理人:郑益飞。被告:黄立微。被告:孙士萍。原告赵锦锋与被告黄立微、孙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锋的委托代理人郑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微、孙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锋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黄立微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5日下午2点前,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如逾期被告承担借款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由被告孙士萍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22000元汇入被告黄立微的账户,余款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有被告黄立微、孙士萍出具的借据和担保书为凭。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锦锋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立微、孙士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立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2012年8月6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立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5.2012年8月6日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士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黄立微账户22000元的事实。7.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8000现金交付给被告黄立微的事实。被告黄立微、孙士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黄立微、孙士萍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赵锦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立微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孙士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8月6日,被告黄立微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锦锋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5日下午2点前,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如逾期被告黄立微承担借款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由被告孙士萍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22000元汇入被告黄立微的账户,余款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有被告黄立微、孙士萍出具的借据和担保书为凭,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赵锦锋要求被告黄立微偿还借款30000元及2012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士萍自愿为被告黄立微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赵锦锋要求被告孙士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立微、孙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锦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孙士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俩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黄立微、孙士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迪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