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文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文臣,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云生,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文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文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文臣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四舒公路43.3公里处时,江文臣驾驶的车辆驶入右侧沟内撞在树上,致使车内乘员闫强、郭树明死亡,江某甲、江某乙、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文臣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闫强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郭树明系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而死亡。就民事部分被告人江文臣与被害人闫强、郭树明的家属已私下达成和解,被害人闫强、郭树明的家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江文臣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其谅解,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孙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江文臣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其谅解。辩护人认为,1、案发后被告人即向交警部门报案,一直待在现场,且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为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本次系过失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文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文臣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佟某某、闫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两份;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74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公(九)尸鉴(交)字(2014)098号、公(九)尸鉴(交)字(2014)0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文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江文臣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江文臣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告知江某乙打电话报警,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文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燕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