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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飞,杜福照,张谈连,杜旭军,杜军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吕刑终字第44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飞,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翠翠,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福照,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临县车赶乡杜家沟村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谈连,女,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临县车赶乡杜家沟村人,农民。系杜福照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旭军,男,1992年5月10日生,汉族,临县车赶乡杜家沟村人,农民。系本案杜福照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军军,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临县车赶乡杜家沟村人,农民。系本案杜福照之子。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福照、张谈连、杜旭军、杜军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鹏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福照、张谈连、杜旭军、杜军军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8日,张海清在车赶乡杜家沟村发现2012年9月27日在离石持剪刀捅伤张鹏飞的犯罪嫌疑人杜旭军,便向公安部门报告了情况。后在杜旭军坐摩托车准备离开时,张海清和韩唤平上前阻拦,杜旭军的家人杜福照、杜军军、张谈连出面阻拦,致使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人张鹏飞乘车赶到现场,持砖头与杜旭军一家发生打架,后被人拖开。本次打架中,杜福照、杜旭军、张谈连均受伤。经刑事技术鉴定:杜福照鼻骨骨折为轻伤,杜军军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杜旭军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张谈连左手损伤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福照受伤后于2013年2月18日住入吕梁市人民医院,2013年3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15125.6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冲洗鼻腔,半月后复查,点用氯霉素眼药水,注意休息。杜军军受伤后于2013年2月18日住入吕梁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6日出院,住院15天,支医疗费用5961.55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张谈连受伤后于2013年2月18日住入吕梁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6日出院,住院15天,支医疗费用9028.16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杜旭军受伤后于2013年2月18日住入吕梁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6日出院,住院15天,支医疗费用9919.6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院外治疗。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控方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害人杜福照的陈述,证实2012年秋季,我儿杜旭军用剪刀捅伤了张鹏飞,我们前后包括住院费用共花了三万余元。但这件事一直没有了结。2013年2月8日晚大约21时许,我和我妻子张谈连、次子杜军军、三子杜旭军闲聊。杜旭军刚从门出来到了院子里,就被正好赶来闹事的张海清、韩唤平夫妇等人拦住。我与妻子张谈连、次子杜军军赶忙出来往开拉扯,我们相互拉扯中,张鹏飞赶来,二话没有说便用拳头在我头上捣了两下,胸部捣了几拳,鼻梁骨不知是用拳头还是砖头打了两下,后脖颈部不知是用拳头还是砖头捣了一下,我一直没有还手,打得我坐在地上,这个过程中我看见韩唤平和我妻子张谈连来回拉扯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张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晚上20时许,我村张海清到我家来,我儿杜军军让杜旭军到他家去,我也跟去。这时,张海清要进去时被我儿锁在门外。之后杜旭军出去时就被张海清夫妇拉住不让走,我见张海清的儿子张鹏飞开的车过来了,一过来就要打杜福照。我看见人们打杜旭军,就过来拉杜旭军,张海清的妻子不知是用手电还是石头在我后脑部捣了一下,我见我儿杜旭军被打的不省人事了。之后我们被村里的人们送到医院。还证实张海清一家人打我们是因2012年8月份杜旭军和张鹏飞因喝酒后发生打架,我儿拿着剪刀在张鹏飞的小腿上扎了一下的事。2、杜旭军的证言,证实我和鹏飞打架是因2012年8月我用剪刀捅了他的腿。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晚上,我从家里出来走到大门上时被鹏飞父亲抱住,他不让我走,我父亲杜福照让鹏飞父亲放开我处理事情。这当中我父母和鹏飞父母互相拉扯。鹏飞也过来一把抓住我的头发,用砖头打我头部,我记得鹏飞还先扣了我爸一砖头而后又打我。反正我的记忆当中是鹏飞一直拿砖头打我爸和我,后来我被打得昏过去了,之后的情况我也就不知道了。3、杜军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我弟杜旭军、还有他的三个朋友从家里出来骑上摩托车准备去网吧。我村的张海清和他的妻子韩唤平、还有他叔叔张四照将我弟弟杜旭军拉住不让走。我就让我弟杜旭军回我家去,张海清拉住我弟不让走,我往开拉张海清的过程中,我父亲杜福照从我家出来,这时张海清的儿子张鹏飞开的一辆小车到了我家门口,张鹏飞一下车就过来打我父亲杜福照。张海清见他儿子张鹏飞打开了也将我压倒在地,用拳头在我身上乱打。打的过程中,不知谁用砖头在我头上捣了一下,捣的我也不太清醒。后来村里的人把我们拖开。我在清醒时,看见我弟杜旭军睡在地上昏迷不醒,我妈抱着我弟哭,我父亲杜福照也在地上睡着,我让张海清送我们去医院,张海清不送,我在我们村里找的两辆车将我的家人送到了医院,去医院途中我向派出所报案。还证实我的头被打烂,全身疼痛,我的伤是我被我村的张海清压倒在地后,张海清在我身上用拳头乱打,在打的过程中,不知是张海清用砖头在我头上捣了一下,还是另有他人捣来,我当时天黑的没有看清。还证实本案的起因是因我弟杜旭军用剪刀将张鹏飞腿部捅伤。我家花了两三万元将张鹏飞的腿治好,但没有把事情解决了。4、张海清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晚上18时许,我在村里发现2012年捅伤我儿子张鹏飞的涉案嫌疑人杜旭军,19时许我将此情况及时汇报给离石区城北派出所高忠孝,要求他们抓人,他们告我当地派出所也能抓人,我打电话与车赶派出所联系,车赶派出所说没有上网,之后我和城北派出所联系他们答应马上抓人,让我看住人配合抓捕。后来我就与我妻子韩唤平走出家门,对杜旭军进行跟踪,我们夫妻俩人在杜旭军家街外公路旁守候时,发现杜旭军准备走,我在街外公路上将坐在摩托车上的杜旭军左胳膊挽住,不让他走,还和他说捅了我儿子的事。后来杜旭军的哥哥杜军军走过来往开拉我,接着杜福照也来了,杜福照用头在我左胸部顶,并用手脚在我身上乱打,想让我放开他儿子,后来他用头顶我,顶的我以及杜福照、杜军军等三人都闪的跌倒在地。杜福照从地上站起来,我和杜军军还躺在地上互相抱在一块,周围围了一伙人,有人把我们拉开。还证实我看到杜福照手里拿的砖块被人拦住,张鹏飞也被人拉扯着,没有看到张四照。5、韩唤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九)晚上,我和张海清夫妻二人来到我村杜旭军家街外的公路上,不久就看到杜旭军从家里出来坐在杜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上准备走,我上去将杜旭军扯住不让走。这时杜旭军的父母杜福照、张谈连以及杜军军正好在街外,杜福照、张谈连夫妇俩人对我就推就拉,并在我右胳膊上顶了几下,还把我拉扯到边上,我也就躲开了。同时我看到我夫张海清与杜旭军俩人撕扯的抱在一块,二人在公路旁边的角上睡着,周围有不少人,后来不知是谁把两家的人扯开了。6、张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晚,我准备去我村燕海家买药。在去的路上听到村民说村里有人打架,我也跑到跟前,我在戏台附近看到周围有一伙人,人们已经停止打架。我就去买药了。7、杜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晚21时左右,我串到我村杜福照家旁边时,看见张鹏飞家和杜旭军家俩家人正在打架,当时张鹏飞挽着杜旭军的头发,张鹏飞手里还拿一块砖头,张海清是和杜福照的大儿子杜军军相互挽着,杜军军头上还流着血。杜福照的老婆让我过去拖,我过去将他们拖开。拖开后张鹏飞就跑了,杜旭军睡在地上昏迷不醒,我和张缠顺将杜旭军抬到我村学校门口后,杜旭军的家人找的车将杜旭军送到医院。8、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晚,我们一行人准备去方山张家塔村里的网吧玩去,我驾驶一辆摩托车带上杜旭军、杜侯眼准备出发时,张鹏飞的父亲张海清、母亲韩唤平赶过来,二人分别用手揪住杜旭军的头发,不让杜旭军走。随即张海清夫妇二人强行将杜旭军从摩托车上扯下来,在他身上乱打。这时张鹏飞也乘坐一辆小车赶来了,把车开到杜旭军家门口,张鹏飞从副驾驶座上下来手里拿一块砖头向杜旭军身边扑来,并且用砖头向杜旭军头上砸去,被杜旭军的母亲张谈连用手挡住。接着张鹏飞又一次用砖头砸向杜旭军头上,致杜旭军当场晕过去了。张谈连、杜侯眼当时用指甲掐住杜旭军鼻根进行抢救,但效果不佳,杜旭军一直昏迷不醒,后来我看到杜福照和杜军军也躺在地上一动不动。9、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杜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可以互相印证。该还证实在撕打过程中,张海清把杜福照压在地上用拳头在他头上和身上乱打,韩唤平打张谈连,杜福照抱着张海清,杜福照和韩唤平夫妇二人看护昏倒在地的杜旭军,张四照和杜军军互相撕扯的打在一块,村里的人们把他们拉开。10、杜侯眼(杜龙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杜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可以互相印证。还证实张海清夫妇从我们的摩托车上把杜旭军拽下来时撕扯在一起,这时张鹏飞也赶来了,张鹏飞一下车就从旁边拿起一块砖头砸向杜福照的脸上,杜福照当时鼻子上就流出血了,张鹏飞然后又用手里的砖块在杜旭军头上砸,砸的杜旭军昏迷过去。这个过程中,张鹏飞的母亲韩唤平和张谈连撕扯在一起,张四照也和张鹏飞一起用手乱打杜旭军,张海清刚开始抱着杜军军,后来不知是谁把杜军军的头打烂了,村里的一伙村民把这些人拖扯开了。11、韩建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下午,张海清在电话里告知我说他在村里发现了杜旭军,我让他打电话告知办案单位。过了一会,张海清又打电话说他已经将杜旭军在村里的事告知了办案单位,办案单位的人让他联系车赶派出所,车赶派出所的人说杜旭军没有上网,不能乱抓人。又过了一会,张海清第三次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又给办案单位(离石区凤山派出所)副所长高忠孝打了电话,高忠孝电话告知一会就过去抓杜旭军。紧接着我赶到凤山派出所,大约于当晚19时左右我和高忠孝等派出所的四名民警一起从离石出发,过了店坪后,张海清又打电话和我说,杜旭军在父母的保护下逃跑了。高忠孝得知情况后就返回离石去了。(三)书证1、张谈连出具的报案申请,证实2013年2月18日晚20时左右,张海清、张四照、张鹏飞、韩唤平等四人突然来到我家把张谈连、杜福照、杜军军、杜旭军等人打了,打完后张鹏飞逃跑了,我们受伤的人被村民送往医院救治等情况。2、杜福照的照片、杜福照的CT照片及手术去除碎骨片的照片,证实杜福照受伤后的情况。3、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资格情况。4、杜福照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杜福照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杜军军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杜军军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杜旭军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杜旭军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张谈连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张谈连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8、吕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杜福照由于外伤后头痛、头昏于2013年2月9日由急诊科入住神经科,入院时行鼻骨CT和腰CT检查,打印CT片上显示姓名为杨福照,经核对CT片与病人本人的病情符合,杨福照为打印时姓名错误输入。9、吕梁市人民医院CT报告书,证实于2013年2月9日杨福照在该院CT检查的情况。10、函信一封,证实2013年4月18日,张海清、张鹏飞提交该份材料给侦查人员,该份材料证实了2012年9月27日张鹏飞被打的过程,被打后的伤情等情况。还证实了2013年2月18日张海清发现杜旭军在村里时报了警,后按照派出所的安排照看杜旭军的情况,最后杜旭军要跑时我们阻拦,遭到杜福照、杜军军围攻殴打,致使杜旭军逃跑张鹏飞受伤等情况。还证实我没有犯罪,我家配合抓杜旭军是情理之中,2月18日这次对方称受伤根本不是我家的人所为。11、临县公安局车赶派出所干警高建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18日张鹏飞未到我所反映打伤犯罪嫌疑人杜旭军回村一事,也没有正式要求我所出警。实际情况是张鹏飞找我所协警赵东明电话询问未上网人员当地派出所是否可以抓获,赵东明电话告知必须上网或提供正规的法律手续,派出所才能抓获犯罪嫌疑人。12、离石区公安局干警高忠孝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杜旭军案件侦查情况。并且证实张鹏飞伤情鉴定期间对嫌疑人杜旭军传唤时,杜拒不到案。在2013年12月份,张鹏飞轻伤伤情鉴定出来后,将案件转为刑事立案,同时展开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告知受害人一方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线索立即就近报警并且及时联系我所值班民警,在村里即使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行处理,以防再次发案。还证实于2013年2月18日晚上,我接到张鹏飞亲属的电话,得知杜在本村出现。我安排他尽快向车赶派出所求助,同时我组织干警驱车赶往嫌疑人驻地,结果我们刚刚到了方山大武,张鹏飞的亲属来电称:他没有向派出所求助,自己准备控制杜时再次引发打架事件,嫌疑人杜旭军已经逃跑。后我所民警将嫌疑人杜旭军网上追逃,我于4月份调离原单位。12、下载于公安信息网全国在逃人员网的离石区公安局拘留证,证实杜旭军系刑拘网上追逃的人员,拘留证的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杜旭军系刑拘在逃人员的情况,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1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张鹏飞被上网追逃和张鹏飞投案的情况。15、临县公安局民警高建中、乔进杰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张鹏飞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18时许,临县车赶乡杜家沟村张鹏飞在其父张海清的陪同下到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一事。16、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犯罪嫌疑人张鹏飞基本情况。17、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张鹏飞无违法违纪行为。18、户籍证明,证实张鹏飞等人各自的个人基本情况。1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张鹏飞入所时健康检查情况。(四)鉴定意见1、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该局法医学对杜福照、杜军军、杜旭军、张谈连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杜福照鼻骨骨折为轻伤,杜军军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杜旭军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张谈连左手损伤为轻微伤。(五)被告人张鹏飞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2月18日晚上22时许,我和车赶村赵海瑞从太原回村时路过杜福照家对面公路时,正好在杜旭军家外面的公路上看见杜旭军,杜旭军的哥哥杜军军、父亲杜福照三人正在和我父亲张海清撕扯的全倒在地上,我看见杜旭军正准备跑,就过去把杜旭军扯住,在我和杜旭军撕扯过程中,杜福照站起来手里拿着砖头在我头颈部、肩部殴打,在我招架的过程中,杜旭军挣脱了,然后打了我几拳,这时我村的人们就把我们拉开,后来我听见杜旭军的母亲张谈连说,快装的往下躺,后来杜旭军就假装躺在地上,他们一家就坐车去医院了等情况。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联通客户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2月18日19时48分29秒,手机号为186××××2629主叫过手机号码为152××××8989的情况。2、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鹏飞伤残等级为十级。3、鉴定人资格证、鉴定单位许可证证实鉴定人资格、鉴定单位的资格。4、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杜旭军赔偿张鹏飞案件审结情况。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杜福照提供的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于2013年2月21日杜福照被该院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头晕。(2)、鼻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是:住院治疗。2、杜福照提供的吕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杜福照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为继续冲洗鼻腔,半月后复查,点用氯霉素眼药水,注意休息。3、杜福照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8支证实杜福照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的情况。4、杜福照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医药费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证实杜福照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3665.71元的情况。杜福照于2013年2月18日入该院,2013年3月10日出院。5、杜军军提供的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于2013年2月21日杜军军被该院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头晕。(2)、头皮裂伤。处理意见是:住院治疗。6、杜军军提供的吕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杜军军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7、杜军军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2支,证实杜军军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的情况。另有杜军军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5支,证实薛军军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因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杜军军支出费用的情况,故不予采纳。8、杜军军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医药费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1支,证实杜军军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475.25元的情况。杜军军于2013年2月18日入该院,2013年3月6日出院。9、张谈连提供的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3年2月21日张谈连被该院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头晕。(2)、右手第二指骨骨折。处理意见是:住院治疗。10、张谈连提供的吕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张谈连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11、张谈连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8支,证实张谈连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的情况。12、张谈连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医药费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1支,证实张谈连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7606.96元的情况。张谈连于2013年2月18日入该院,2013年3月6日出院。13、杜旭军提供的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于2013年2月21日杜旭军被该院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头晕。(2)、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是:住院治疗。14、杜旭军提供的吕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杜旭军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院外治疗。15、杜旭军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5支,证实杜旭军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的情况。16、杜旭军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医药费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1支,证实杜旭军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8651.35元的情况。杜旭军于2013年2月18日入该院,2013年3月6日出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张鹏飞的父亲张海清、母亲韩唤平因发现之前殴打张鹏飞的犯罪嫌疑人杜旭军回到村内,便在报告给公安机关的同时,又关注杜旭军的行踪,后在杜旭军准备乘摩托车离开时,张鹏飞的父母进行阻拦,遭到杜旭军父亲杜福照、母亲张谈连及其兄杜军军的干预,进而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人张鹏飞赶到现场,也参与其中,持砖头与杜旭军一家人发生打架。这次打架中,被告人张鹏飞的行为直接导致杜福照受轻伤,被告人张鹏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清、韩唤平的行为共同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谈连、杜旭军、杜军军均受轻微伤,被告人张鹏飞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该院应予采纳。被告人张鹏飞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鹏飞系主动到案,应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造成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福照要求被告人张鹏飞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陪侍费、营养费、住宿费的理由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谈连、杜旭军、杜军军要求被告人张鹏飞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唤平、张海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陪侍费、营养费、住宿费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请求赔偿项目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福照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害人方对造成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请求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额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过错程度由被告人这方承担70%的责任,由被害人自负30%的责任。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四照有参与殴打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唤平、张海清有参与殴打杜福照的行为,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四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福照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唤平、张海清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福照医疗费15125.61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62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前述经济损失费共计18965.61元,由被告人张鹏飞赔偿13275.93元,由杜福照自负5689.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谈连医疗费9028.16元、误工费1215元、护理费1215元、住宿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前述经济损失费共计11908.16元,由被告人张鹏飞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清、韩唤平赔偿8335.71元,并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张谈连自负3572.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军军医疗费5961.55元、误工费1215元、护理费1215元、住宿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前述经济损失费共计8841.55元,由被告人张鹏飞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清、韩唤平赔偿6189.09元,并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张谈连自负2652.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旭军医疗费9919.65元、误工费1215元、护理费1215元、住宿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前述经济损失费共计12799.65元,由被告人张鹏飞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清、韩唤平赔偿8959.75元,并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张谈连自负3839.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张鹏飞上诉称,1、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案情,应认定为自首。2、该没有故意行为,没有持砖头打人。3、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犯窝藏包庇、伪证罪,在违法犯罪行中形成的自伤,责任应当自负。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杜福照的病例真实性存疑。杜福照于2013年2月19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急诊入院后,各项检查及会诊记录均未记载其鼻中隔偏曲,但在2013年2月23日由神经外科转入耳鼻喉科后诊断为鼻中隔偏曲,是否为其他外来因素所导致;临时医嘱单记载2013年2月21日对杜福照进行CT扫描,而CT显示时间为2013年2月29日,且姓名为杨福照。2、吕梁市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公(刑技)鉴(伤)字(201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病历资料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吕梁市人民医院医务科2013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案发时间、姓名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杜福照、张谈连、杜旭军、杜军军等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害方有过错不能成立,民事赔偿部分不应由被害方承担责任。从在案证据来看,离石区公安局对杜旭军上网追逃的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案发前,杜旭军本人及其家人并不知晓杜旭军为犯罪嫌疑人,杜旭军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逃跑的行为,更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2、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不合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0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5800.18元、误工费31425、46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等共计132162.41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鹏飞于2013年2月18日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福照、张谈连、杜旭军、杜军军并致杜福照轻伤、张谈连、杜旭军和杜军军各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鹏飞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鹏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1人轻伤、3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鹏飞有关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与现场目击证人杜某甲、张某乙、杜某乙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证实的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鹏飞的辩护人所提杜福照病历的真实性存疑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能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意见,经查证,杜福照的有关病历资料记载确实存在部分瑕疵,但吕梁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实该病历资料反映病情与杜福照病情相符,且在案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也可证实杜福照鼻部受伤的事实,现有证据能够排除杜福照所受伤为其他因素所致,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鹏飞的有关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上诉人张鹏飞虽然于犯罪后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考虑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各上诉人的有关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旭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