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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宏与被告佟建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宏,佟建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9号原告刘景宏,男,生于1975年12月31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佟建璞,男,生于1971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刘景宏诉被告佟建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宏、被告佟建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宏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份偿还了30000元,下剩70000元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000元(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2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景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佟建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佟建璞对原告刘景宏提供的借条原件无异议。被告佟建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月给原告偿还了30000元,下剩70000没有偿还,愿意予以偿还,但希望原告同意其分批分期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也系好友。2013年3月11日,被告佟建璞向原告刘景宏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宏现金﹤100000元﹥﹤拾万元﹥佟建璞2013年3月11号”的借条一张,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佟建璞也认可借条中的“刘宏”就是原告刘景宏本人。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给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下剩70000元拖欠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原件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佟建璞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刘景宏出具借款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利息诉请,因原告未在法庭释明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建璞偿还原告刘景宏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佟建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树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