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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江西省永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1月30日分别由晋江市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龙湖镇枪城村路段,碰撞施天种停放于路边的闽C×××××小轿车,后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55mg/100ml。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扣押的二轮摩托车照片;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张某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疾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笔录、酒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施天种、江余钱的证言,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2014)毒检字第0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在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许逢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