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本市白云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莫纯伟,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莫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同案人黎某基、黎某健(均已判决)经合谋盗窃后,在本市白云区新市汇侨新城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路段,盗得曾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阁小车一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272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黎某在本案负责看风,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黎某是自首,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同案人黎某基、黎某健(均已判决)经合谋盗窃后,在本市白云区新市汇侨新城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路段,盗得曾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阁小车一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272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黎某因涉及本案被公安机关登记为在逃人员。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同案人黎某健、黎某基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被盗车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告人黎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关于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在本案中与同案人黎某健、黎某基事前合谋,事中分工合作,故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黎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