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洪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洪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373号罪犯赵洪江,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集安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作出(2001)通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洪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将赵洪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6年3月将赵洪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2012年4月将赵洪江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7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洪江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江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