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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郑永志与孙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志,孙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郑永志,农民。被告孙晓龙,农民。原告郑永志与被告孙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志及被告孙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志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孙晓龙因家庭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6日,被告孙晓龙因买车搞运输,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上述借款共计3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晓龙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7月25日,被告孙晓龙向原告借钱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6日,被告孙晓龙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上述借款共计31万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晓龙欠原告郑永志31万元,有借款借条,无汇款记录,真实性存疑,但在当前尚无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谨慎认定该两笔借款的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本案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永志欠款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邮寄费60元,共计8080元,由被告孙晓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