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菊凤与钱海英、吴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凤,钱海英,吴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7号原告:周菊凤。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钱海英。被告:吴小松。原告周菊凤与被告钱海英、吴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英、吴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周菊凤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1日,被告钱海英因支付房子装修款需要向原告周菊凤临时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钱海英于当天向原告周菊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约定月利率20‰,并写明按口头约定归还,如有违约,由钱海英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但后经原告周菊凤催讨,被告钱海英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钱海英、吴小松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周菊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5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为11000元,扣除已支付1500元);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周菊凤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11000元,扣除已支付1500元为9500元。2、两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菊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钱海英向原告周菊凤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富阳市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起诉所花费的诉讼代理费。被告钱海英、吴小松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菊凤提供的证据。被告钱海英、吴小松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钱海英向原告周菊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20‰,并承诺如有违约则由被告钱海英承担诉讼代理费。为此,被告钱海英向原告周菊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后被告钱海英仅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钱海英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周菊凤起诉至本院,为此支付代理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钱海英、吴小松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周菊凤与被告钱海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海英尚欠原告周菊凤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钱海英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周菊凤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钱海英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违约情况下诉讼代理费由被告钱海英承担,现原告周菊凤主张的数额未违反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钱海英向原告周菊凤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吴小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小松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周菊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海英、吴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英、吴小松归还原告周菊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海英、吴小松支付原告周菊凤利息9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钱海英、吴小松支付原告周菊凤诉讼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50元,合计1337.50元,由被告钱海英、吴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