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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湖州市太湖路金田家园门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数值为188mg/100ml。同日21时3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郭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4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公安���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