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昌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王昌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村马蹄岗村88号。法定代表人杨秀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连生,男,汉族,1948年11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伟,男,汉族,1961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昌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秀生及委托代理人姚连生,被上诉人王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王昌伟到阳升公司从事铸造造型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2年2月23日,王昌伟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次日到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阳升公司在王昌伟住院期间未提供护理和交通工具。溧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7日认定王昌伟所受伤害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鉴定王昌伟受伤致残程度为七级。王昌伟持有医药费票据23125.1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400元。阳升公司支付王昌伟受伤前工作十天工资1847元。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王昌伟受伤时已与阳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阳升公司未为王昌伟缴纳工伤保险,阳升公司于2012年3月起为王昌伟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2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审法院认定王昌伟医药费231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期限196天,王昌伟伤前工作10天,阳升公司支付工资1847元,据此认定王昌伟工资为4017元/月,故王昌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57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昌伟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221元(4017元/月×13个月);原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0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2372元(24.1×3003元×1);关于经济补偿金,王昌伟主张要求阳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王昌伟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已超过一年,因此王昌伟主张要求阳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昌伟的各项费用合计200678元。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阳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昌伟工伤待遇200678元;二、驳回阳升公司和王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阳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升公司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虚假和当事人责任认定错误的事实,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工伤索赔的证据。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由行政机关保存并存档证据、勘验现场、核对证据、通知办案交警出庭作证并接受上诉人的质询。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申请,影响上诉人举证权利和案件主要事实的正确认定。2.被上诉人所在的原单位为其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至2012年2月底,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应由工伤保险部门依法补偿。3.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日解除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3月1日终止。被上诉人王昌伟辩称:1.被上诉人的工伤已经溧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溧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我方要求工伤赔偿并无不当。2.2012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是被上诉人所在原单位缴纳,不是上诉人缴纳,投保人及受益人均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已在阳升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3.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20日。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升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昌伟在下班途中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受伤与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交通事故发生在王昌伟原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且王昌伟系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原审判决对此未做认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阳升公司于2012年3月起为王昌伟缴纳社会保险,此前王昌伟的社会保险由其原工作单位缴纳。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升公司应否承担王昌伟的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昌伟自2012年2月13日到阳升公司工作之日即与阳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阳升公司应当自该用工之日起为王昌伟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2月23日,王昌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阳升公司自2012年3月起为王昌伟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缴费日期在王昌伟发生工伤之后,故阳升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昌伟支付费用。阳升公司认为王昌伟的原工作单位为王昌伟缴纳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期限至2012年2月底,事故发生在该工伤保险期限内,应由工伤保险部门依法补偿。该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查范围。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阳升公司与王昌伟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阳升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3月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王昌伟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阳升公司就工伤认定提出的相关事实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阳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