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谢文豪诉美制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文豪,美制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制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谢文豪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美制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设备、机电设备及配件、仪器仪表、环保设备、通讯设备、办公用品的销售,从事机械电器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谢文豪原系美制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双方还签订保密协议书。该保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即谢文豪)在合同期内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即美制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第十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书中的约定,应当按照其在原岗位工作时的月工资的1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7日,谢文豪向美制公司出具离职申请单,内载:“离职类型:辞职;离职原因:不想做了,想休息,太累了做这一行;离职承诺:……本人承诺离职以后保守公司机密,且24个月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美制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后,美制公司又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文豪,经营范围为:工业设备、机械设备、节能环保设备、五金、家用电器、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办公设备、清洁设备、管件、阀门、通信设备及配件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审中,谢文豪陈述,***于2014年5月开始营业。其还称,美制公司以及***都是从事搬运机械设备业务的公司,但两家公司代理机械设备的品牌、型号、外形以及客户构成都不一致,且针对客户的服务范围也不同。原审认为,谢文豪于在职期间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该公司于2014年5月即谢文豪离职后开始营业,从事与美制公司相同的搬运机械设备业务。谢文豪的行为违反了离职申请单中的离职承诺,应当依法承担向美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审法院遂在酌定了违约金数额后判令谢文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制公司违约金15,000元。谢文豪上诉认为,首先,美制公司与***代理机械设备的品牌、型号、外形以及客户构成都不一致,且针对客户的服务范围也不同,故不存在竞业限制。其次,美制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再次,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最后,原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美制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谢文豪主张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但没有提出合法、充分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美制公司与***经营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美制公司尚未支付补偿金,但在双方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谢文豪依旧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所以,谢文豪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妥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文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