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粟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粟某甲,女,生于1991年4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斌,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84年10月4日,汉族。原告粟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过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11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和2012年6月分别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婚后原、被告就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原、被告因为小孩上户口的问题又发生了纠纷,原告便于第二天独自外出务工,双方从此互不联系互不往来至今,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缓和家庭矛盾,被告都不予理睬,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粟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粟某丙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杨某甲没有答辩。原告粟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起诉状和(2014)岳池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3月26日撤回了离婚诉讼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廖某某、舒某甲、李某某、杨某乙、舒某乙的书面证言六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26日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没有质证。本院对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出示的有关双方身份关系的证据和结婚证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出示的民事起诉状和(2014)岳池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书因裁定书是由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起诉状系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六份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成为定案依据。该案中原告用六位证人的证言印证了自己的主张即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且六份证言能够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旧历11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8月12日在岳池县兴隆镇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生育一子粟某乙,2012年6月4日生育一女粟某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从相识同居到登记结婚一直都在一起生活和务工,直到2013年8月双方在领取了结婚证书后因为小孩上户口的问题发生了纠纷,次日原告便独自离家外出务工,也不与被告联系和共同生活。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5日撤回了离婚诉讼。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相处之道要相互包容和相互体谅,同时要兼顾家庭和睦和孩子的成长。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结婚要件,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了离婚的要件,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并没有实质上的矛盾。同时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在处理夫妻间矛盾上过于被动,不能正视矛盾,对原告不够体贴和关心,只要被告能积极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多关心原告、孩子和家庭,原、被告还是能继续维系其夫妻感情。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合而分居二年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要件。相反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都是因为家庭琐事,都是想尽力把家庭建立得更好,只要彼此改善下处事的方式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向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跃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