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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光华与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华,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吴光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彩龙塑胶颜料行的经营者),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莲金公路281号车间。法定代表人廖纬健。原告吴光华诉被告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卫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提供塑胶颜料给被告,交易方式为送货上门,60天结款,合计货款为21390.5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9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税务登记证2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39份、暂收单39份、对账单5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共21390.5元;3、发票3份,证明原、被告曾经有买卖业务。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合法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确认。被告卫通公司没有答辩及举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光华是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彩龙塑胶颜料行的经营者。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供应塑胶颜料给被告,合计货款21390.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之前,原、被告已经有买卖塑胶颜料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1390.5元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9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21390.5元给原告吴光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由被告佛山市卫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锋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