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蓝塘镇市北村石围村民小组叶色塘其家荒田烧田草时,因未做足防火措施,不慎引起山火,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烧毁山岭有林面积32.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6411.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某、邓某某陈述,证人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野外作业时,应当预见用火可能引发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卓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