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一街47号F415房,以撬门锁入内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人头马洋酒1瓶(未达价格鉴定要求,均依法不予价格鉴定)。经现场勘验,在现场的1个“浪琴谷”的音箱盒子上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上述指纹与被告人吴某的左手小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去到上址307房,以撬门锁入内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1596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中路41号3楼11号,以撬门锁入内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朱应奎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价值994元)、人民币6800元。经现场勘查,在现场的1个白色塑料袋上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上述指纹与被告人吴某的左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014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怡家酒店318房抓获被告人吴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吴某多次入户盗窃以及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某、朱应奎的报案陈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现场的照片指认;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收据,被害人朱应奎提供的发票;证人邓某的证言;穗公(花)勘(2014)C197、C1235、C159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穗花价鉴(赃)(2014)800、1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穗花公(司)鉴(痕)字(2014)98、137号手印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对作案地点、被抓获地点、起获的红色药丸、吸毒工具、尿检结果的照片指认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吴某三次入户盗窃,财物价值9390元,且赃物均无法缴回,可以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第二宗盗窃,对第一宗和第三宗盗窃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红色药丸12颗予以没收、销毁;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静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阳秋林龚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