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X兰、嵇X凤诉被告嵇X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嵇X凤,嵇X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26号原告张XX(兼原告嵇X凤法定代理人),女,192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号***室。原告嵇X凤,男,195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号***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X根,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号***室。原告张XX、嵇X凤诉被告嵇X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与原告嵇X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嵇X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嵇X凤共同诉称,原告张XX是原告嵇X凤与被告的母亲,原告嵇X凤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XX系其法定监护人。2008年8月19日,两原告原居住房屋遇拆迁,拆迁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01室和102室两套房屋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入住。2014年10月10日,被告砸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窗户,更换房屋大门门锁,并用木条从内将大门封住。被告还在系争房屋外墙上用油漆书写侮辱两原告的文字。事后,被告已将系争房屋的门窗恢复原状,但外墙上的文字还未去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两原告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去除系争房屋外墙上油漆书写的文字,搬离存放在系争房屋内的洗车泵、水管以及电瓶车;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明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是两原告;2、原告嵇X凤的残疾人证、(2014)浦民一(民)特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嵇X凤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XX系其法定监护人;3、照片六张,证明系争房屋内部受损情况,被告用黑油漆在朝北墙面上书写了文字;4、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嵇X根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亲属关系无异议,确认母亲张XX是原告嵇X凤的监护人。2014年10月10日,被告确实砸坏系争房屋的窗户玻璃,用木条将房屋大门封住,并在外墙上书写了文字。事后,被告已经将房屋的门、窗全部修好了,但坚决不同意去除房屋外墙上用油漆书写的文字。该房屋是母亲张XX给被告的,房屋的钥匙也已经给被告了,房屋的水电费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三林乡赡养老人义务书》,证明被拆迁老房子中有一间是被告的;2、水电费单据,证明系争房屋的水电费都是被告付的,被告母亲将系争房屋的所有钥匙都已给被告,还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拆房屋中有一间是被告的,相应纠纷通过另外途径解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残疾人证是被告帮助办理,对判决书的内容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砸玻璃、订门挡以及油漆写字都是被告弄的,但系争房屋是被告的,被告想怎么弄是被告的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处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支付了开始几个月的水电费,后来都是被告付的。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嵇X凤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张XX是二人之母。原告嵇X凤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旗村垃圾城XX号,该处在2008年遇动迁,拆迁人安置两原告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即为系争房屋。2014年10月,被告将系争房屋玻璃砸坏,并封住大门、更换门锁,还在外墙上用油漆书写“此房有纠纷”“不要脸卖房”等内容。事发后,被告将系争房屋的门窗修复,但没有将外墙上的文字去除,同时还在系争房屋内存放洗车泵(含水管)。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两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发生争执,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两原告是系争房屋被拆迁人的事实已由《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据此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被告如对系争房屋归属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然而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私自将洗车泵(含水管)放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外墙上书写“此房有纠纷”等内容,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洗车泵(含水管)并清除外墙上的文字。被告虽然称系争房屋是自己的,但其既不是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在系争房屋外墙上书写的文字,虽有不当之处,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的不当行为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立即清除上述文字,停止侵害。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4,1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性质、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X根立即停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01室房屋的侵害,排除妨害;二、被告嵇X根立即清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01室房屋外墙上油漆书写的文字;三、被告嵇X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01室房屋内的洗车泵(含水管)搬离;四、被告嵇X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嵇X凤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五、驳回原告张XX、嵇X凤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嵇X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六)赔偿损失;……。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