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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春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孙某某,行驶至本市广福路与双凤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5.96毫克/100毫升。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袁某某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相关照片,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后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