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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更其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更其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更其,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更其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更其及其辩护人阚海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许更其利用其任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经营的沙场内及家中,先后收受王某某、陆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5000元、超市购物卡2000元,并在土地征用、规划管理等方面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更其利用其任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经营的沙场内收受新沂市新店镇阳光商贸城项目开发商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银行存单一张,并为王某某在开发阳光商贸城工程协调关系方面谋取利益。后被告人许更其分两次将该笔贿赂款转至自己账户。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更其利用其任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陆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为陆某某在房屋翻建方面谋取利益。3、2013年2月,被告人许更其利用其任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王某某2000元超市购物卡,并为王某某在开发阳光商贸城工程协调关系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许更其在被新沂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且案发后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许更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建设合同、银行存款转款凭条、政府文件、会议记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更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更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受贿罪及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受贿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受贿提出异议。第二起收受陆某某5000元,其认为其没有为陆某某翻建房屋谋取利益。当时陆某某给其5000元,其没有退还,是因为其与陆某某有经济往来,陆某某欠其70000元欠款。第三起收受王某某2000元超市购物卡,其认为其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比较好,平时有礼尚往来,收受王某某2000元超市购物卡属于正常人情往来。被告人许更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更其犯有受贿罪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收受陆某某5000元、王某某2000元超市购物卡认定为受贿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许更其收受陆某某5000元现金的行为不是受贿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证据不足。陆某某等七户村民改建房屋占用土地及总体规划系统工程,系新店镇政府以合同形式交由他人施工。陆某某翻建房屋是否符合村镇规划建设要求,是由新沂市新店镇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决定作出的,被告人许更其无权决定陆某某翻建房屋事由,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更其在陆某某翻建房屋时为陆某某谋取利益。被告人许更其也没有承诺为陆某某谋取利益。2、被告人许更其收受王某某2000元超市购物卡行为,不是受贿行为。3、被告人许更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更其在纪委调查时,认识到自己收受他人款项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经纪委询问、教育后,主动交代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应当认定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更其案发后积极退赃款100000元,有悔改表现,其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许更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许更其利用其任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经营的沙场内及家中,先后收受王某某、陆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超市购物卡2000元,并在土地征用、规划管理等方面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情节如下:1、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更其利用其任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经营的沙场内收受新沂市新店镇阳光商贸城项目开发商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银行存单一张,并为王某某在开发阳光商贸城工程协调关系方面谋取利益。后被告人许更其分两次将该笔贿赂款转至自己账户。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许更其得知新沂市纪委在调查其经济问题,即给王某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将日期提前为“2013年9月20日”。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更其利用其任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陆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为陆某某在房屋翻建方面谋取利益。3、2013年2月,被告人许更其利用其任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王某某2000元超市购物卡,并为王某某在开发阳光商贸城工程协调关系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许更其在被新沂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且案发后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更其出生于1968年9月20日。(2)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更其受贿案由新沂市纪委于2014年8月25日移交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对被告人许更其刑事拘留。(3)中共新沂市纪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退赃收据,证明被告人许更其在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王某某、陆某某贿赂款的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4)新沂市新店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合同书,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关于新沂市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规划的批复》及明细表,证明新沂市新店镇于2013年2月8日,为加快新农村建设与王奇林签定用地使用建设合同,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新沂市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规划、项目区明细等情况。(5)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转款凭条,证明王某某向许更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后许更其将存单转至自己账户。(6)借条一张,证明许更其为掩盖其受贿的罪行,伪造一张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的借条。(7)新沂市新店镇非税收收入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等,证明王某某与新店镇政府签订开发合同后出资、缴款情况。(8)新沂市新店镇政府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6月29日,新店镇政府会议决定任许更其为小湖村党支部书记。(9)中共新店镇委员会文件《关于村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2013年7月29日,根据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并获中共新店镇委员会决定任命许更其为小湖村党支部书记。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想在小湖街北面、249省道西侧搞商品房开发,需找小湖村帮助协调农户用地。其找到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党支部书记许更其,请他帮忙协调。许更其同意帮助其做工作。由于国有土地建设指标搞不到,最后新店镇政府用土地“增减挂钩”形式,以农民自建房名义向上申请建设用地指标。2013年2月,其以个人名义与新店镇政府签订了阳光商贸城开发协议,2013年3月开始施工,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大部分已经出售。在2012年下半年主要是申请土地增减挂钩用地指标、土地补偿、清理工作等,土地补偿清理工作,新沂市新店镇政府主要是安排小湖村和其一起开展,村里的工作主要是做老百姓工作、测量土地、发放补偿金,其多次和许更其说,让抓紧和农户谈土地赔偿的事情,许更其口头答应的很好,但迟迟没有动静。2012年12月份,其与合伙人姜某某商量决定要去给许更其送礼,让许更其帮忙做做村里的工作。2012年12月10日,其在农商行小湖支行以其本人的名字存了一张10万元存单,并设了一个取钱密码。当天晚上,其和姜某某一起到许更其的沙场的办公室里找到了许更其,其将白天存好的存单交给许更其,让帮忙给做征地工作。后许更其给其打电话要存单的密码,其当时就把密码告诉许更其了。送钱主要是想让许更其帮其做工作,能让其开发的阳光商贸城项目进展的快一点、顺利一点。2014年上半年,许更其把其叫到他办公室说前给他的10万元怕出事,给其写一张10万元的欠条。并说如果有人来查这笔钱,就说是借的。当时借条日期是往前提了几个月。2013年春节,其和姜某某一起到许更其家送他2000华联超市购物卡,与许更其有人情往来,一般都是500元,送他10万元和2000超市购物卡都不是人情往来。(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左右,其和王某某合伙开发阳光商贸城项目。王某某说小湖村的书记许更其对老百姓的征地补偿等工作并不是太上心,提议给许更其送10万,这样许更其就能用心帮助进行土地征用、清理工作。其当时就同意了。过了大约四、五天,王某某告诉其在农商行小湖支行以他本人名字存了一张10万元存单,当天晚上,二人一起到许更其的沙场的办公室里找到了他,王某某将10万元的存单交给许更其。在给许更其送过10万元存单之后,许更其就开始给老百姓做工作,并动员农户尽快签订赔偿协议。过了大约十来天,老百姓的征地补偿工作就全都做好了。送钱给许更其主要是想让他积极帮助征地补偿等工作。大约在一个月以前,王某某有一次跟其说给许更其送的10万元,许更其给他打了一张借条,具体怎么回事王某某也没有说清楚。2013年春节前,王某某说他送了2000元的超市卡给许更其,也是为了许更其平常能给照顾项目。(3)证人沈某证言,证明阳光商贸城是在新店镇的镇区北侧,小湖村境内。这个项目是2012年上半年运作的,当时镇里考虑到城镇规划、新农村建设,想在小许庄进行旧庄改造,在这期间,开发商王某某和镇政府协商,想由他来开发建设这个项目。当时双方约定新店镇政府负责出具规划要求,建设指导性意见,同意积极向上级部门争取土地挂钩及新农村建设相关政策和资金,同时镇里协调国土、规划等部门,解决相关问题,办理证件和手续,但是费用要王某某负责。同时约定由镇政府和小湖村予以配合。后来阳光商贸城的项目进展顺利,房子也盖起来了一部分。许更其是2012年7月份从窑连村调任小湖村任支部书记的,在他调任后让他协助开发商做项目的推进工作。(4)证人陆某某证言,证明许更其是小湖村书记,和其是同事,还是亲戚。2013年3月份之前一天晚上,其和妻子佟冬梅从家里取了5000元现金,用报纸包起来,到许更其的厂院子里向许更其说明来意,把报纸放下来就走了。当时其想翻建老房子,新店镇政府、小湖村委都来阻止,当时送钱就是为了让时任书记的许更其高抬贵手,别再拦着了,让其把房子建起来,后来建起来了。3、被告人许更其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一天,王某某和姜某某到沙场的办公室找到其,王某某给其一张小湖农商行的10万元存单,并对其说他的阳光商贸城工程的事,让给多帮帮忙。其推辞了一下,王某某就把存单放在办公室里的床上了。第二天,其准备取出存单里的钱用于归还在农商行的贷款,到了银行之后,发现这个存单需要密码,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要密码,王某某把存单密码告诉了其,接着其就把存单上10万元钱分两次转账到其个人的卡上。因为其是小湖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和姜某某合伙在小湖村许庄组建设阳光商贸城项目,镇政府要求其协助做好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做好群众工作,加快推动该项目建设,王某某需要其做好村里的群众工作,以便加快推进项目建设,才送的10万元钱。后来其找王某某说纪委在查,其要求把钱退给他。王某某说没有事,给其的10万元钱他已经从账上走过了。其说给打一张借10万元的借条,如果纪委来查,就说是其借的钱,借条上的日期提前为2013年9月份。因为其担心纪委来查,想用10万元的借条来掩盖收王某某10万元钱的事实。这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这10万元其也没有退还给他,被个人消费了。2012年下半年,陆某某和妻子到沙场找到其,给其5000元,说给小孩买东西吃的,其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后来这5000元没有退给他们,被其消费了。送钱是因为他们家想翻盖房子,政府规划不允许他们家翻盖,而其作为村里的书记,负责配合政府拆违控建工作,他给5000元钱,想让其在中间给做协调工作,后来镇里统一规划,同意翻建,他们家就翻建了房子。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更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更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更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家属送5000元现金给许更其,并非归还债务,其送钱的目的就为了让时任书记的许更其为其翻建房屋提供便利,被告人许更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保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明知陆某某送钱是为了给其翻建房屋提供便利,仍予收受,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其收受陆某某5000元的行为,应当属于受贿行为,并认定为犯罪数额;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许更其人情往来也有,一般都是500元,送2000超市购物卡不是人情往来;证人姜某某证言也证实,2013年春节前,王某某跟其商量送了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给许更其,是为了项目许更其能给照顾;该两份证言均证实,送超市购物卡给许更其并非平时的人情往来,故对被告人许更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更其在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应当认定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款100000元,有悔改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许更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更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对被告人许更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更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许更其退赃款100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新亚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