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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某甲与被申请人黄某、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栖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44年12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1946年1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杨某丙(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甲申请再审称:要求对(2013)栖迈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依法分割位于栖霞区某某矶某某街XXX号平房三间。本院审查查明:被继承人杨某丁、杨某戊死亡后,杨某己、杨某甲、杨某庚就杨某丁、杨某戊遗留的房屋办理继承公证,杨某甲、杨某庚自愿放弃继承。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公证处据此出具了(1998)宁栖证内民字第584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杨某丁、杨某戊的遗产由杨某己一人继承。依据该继承公证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对杨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此后杨某甲以杨某丁、杨某戊有七个子女,公证书上只写了三个子女;公证书没有注明房屋丘号、产权编号及房屋的平方有误差等为由,要求撤销(1998)宁栖证内民字第584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7日以杨某己、杨某甲、杨某庚提供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隐瞒杨某丁、杨某戊还有其他子女的事实,造成公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决定撤销宁栖证内民字第584号公证书。原审审理中,除杨某甲之外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杨某丁、杨某戊的房屋。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某丁、杨某戊死亡后,杨成经于1998年5月28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公证处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栖霞区某某矶某某街XXX号平房三间财产的继承权。现(1998)宁栖证内民字第584号公证书虽以遗漏继承人为由被撤销,但杨某甲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在遗产处理后,杨某甲反悔,要求继承遗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某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兆丰审 判 员  杨清贵代理审判员  韩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