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赖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叶某甲,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叶某甲、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叶某甲、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左右至7月3日,被告人赖某某伙同叶某甲、刘某某在龙南县龙南镇人民大道中段临街的“白马服饰”店二楼的一民宅内,以“开船”的方式开设赌场,6月26日左右,赌场聘请叶某乙(另案处理)为赌场放哨及接送南亨乡参赌人员,每次参赌人员十几人,赌场抽头渔利二万余元,其中赖某某、叶某甲、刘某某均获利6000元左右、叶某乙获利2800元左右。案发后,赖某某、叶某甲主动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赖某某、叶某甲、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叶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赖某某、叶某甲、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左右至7月3日,被告人赖某某、叶某甲伙同刘某某在龙南县龙南镇人民大道160号“白马男装”店二楼的一民宅内,以“开船”的方式开设赌场,每次参赌人员达十几人。其中,被告人赖某某主要负责参赌撑场面;被告人叶某甲负责介绍临塘乡的赌客参赌以及购买香烟、矿泉水等;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介绍南亨乡的赌客参赌,并于6月26日左右聘请叶某乙(另案处理)为赌场放哨及接送南亨乡的赌客,同时被告人叶某甲、刘某某亦会参赌。上述三被告人在赌场开设期间轮流抽取“水钱”,赌场共获利二万余元,被告人赖某某、叶某甲、刘某某均获利6000元左右、叶某乙获利2800元左右。2014年7月3日15时许,龙南县公安局龙南镇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查处该赌场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叶某甲当场逃离。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龙南县龙南镇红旗大道边的一辆轿车上被龙南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当场抓获,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2014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龙南县公安局龙南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叶某甲均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且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赖某某、叶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叶某乙的供述;证人唐某甲、谢某某、唐某乙、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叶某丙、谢某某、张某丙、赖某乙等证言;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复验现场笔录、复验现场示意图、复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叶某甲、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均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确已准备去投案而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叶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赖某某、叶某甲能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交)。二、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交)。(被告人赖某某、叶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智辉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谢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