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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驾驶桂A×××××号五菱小客车,沿国道322线由三都往柳州方向行驶至5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车辆右侧撞倒行人韦某省。事故发生后,莫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配合交警处理。韦某省被送往柳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1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省系因被外力剧烈撞击受伤,导致全身多处骨折、双肺挫伤、并感染、呼吸循环衰竭、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莫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支付了被害人韦某省在柳江县人民医院和柳州市工人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61365.5元,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10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莫某、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了已经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外,剩余赔偿额共计16万元。其中,由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5年3月6日前向被害人家属赔付11万元;其余赔偿款5万元,被告人莫某已当庭赔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莫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车辆检验报告、血样检测报告、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家属韦小妹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条、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道路上未能安全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