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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21时2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D5J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04线由西渡往渣江方向行驶,在途经衡阳县台源镇群英村边山组地段时,因会车视线受阻,将一卧倒在路边的无名氏(女)辗压,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无名氏符合车祸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女)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提供的肇事车辆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驾车会车时未注意道路安全状况,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105000元,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因此,可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核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