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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史某与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某;井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史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宣瑾,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居民。原告史某与被告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宜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年××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一子取名史小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2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伤情较重,而肇事车辆逃逸,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回娘家,至今未探望原告,也未曾看望孩子。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给付其彩礼8999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子史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89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井某于2010年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史小某,史小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井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应为同居关系。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子女年龄、性别及子女现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本院认为子史小某随父亲即原告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综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彩礼8999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及多份借款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银行转账明细的收款人并非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作为被告彩礼使用,同时结合证据的证据形式,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子史辰熙随史某共同生活,井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史小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