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宵远、冉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宵远,冉永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99年5月2日出生,现住保定市北市区。法定监护人吴某某(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宵远,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县。被告冉永胜,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吕大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单位员工。原告吴某与被告张宵远、被告冉永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冉永胜,被告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霄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张宵远驾驶冀FD07**重型自卸货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祥大街口时,与沿恒祥大街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048.35元。被告张霄远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冉永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雇佣的张霄远,他是我司机,责任应由我负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合情合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负担。请求法院核实标的车装载情况,若标的车超载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加免10%赔付。我单位已垫付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张宵远驾驶冀FD07**重型自卸货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祥大街口时,与沿恒祥北大街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保公交认字(2014)第5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宵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西院进行治疗1天,医疗费用2160.53元。后于2014年6月5日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3日,花费医疗费用35012.50元。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皮肤擦伤。医院诊断建议“加强营养;合理饮食,保证睡眠,出院休养期间陪护一人,4周内右上肢避免持重物等”2014年12月24日,原告伤情经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抬举、被伸活动功能受限应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应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被告冉永胜为冀FD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吴某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自2009年起与其父母在保定市北市区韩庄乡店上村居住至今,并在保定市大西良小学上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小敏进行护理,李小敏无固定工作。被告冉永胜自认被告张宵远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中银保险已垫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保定市北市区韩庄乡店上村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诊断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宵远与原告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宵远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宵远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雇主冉永胜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中银保险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中银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户籍地虽然系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起至今在保定市居住,学习,其经常居住地为保定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并根据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原告主张医疗费37183.0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对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0357元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57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应为6302.32元。3、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为9.5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774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5%)。7、鉴定费870元,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较高,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1999年5月2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扶养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9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495.35元,其中医疗费371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46083.03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6302.3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7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542.32元,被告中银保险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剩余36083.03及鉴定费870元,在肇事车辆冀FD0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因此由被告中银保险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冉永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应向原告吴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1649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吴某保险金116495.35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1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冉永胜负担1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任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鲁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