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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又民与曹加喜、宿州市墉桥区北杨寨联合运输总公司杨寨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徐又民,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曹加喜,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被告:宿州市墉桥区北杨寨联合运输总公司杨寨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井伦,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五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徐又民诉被告曹加喜、被告宿州市墉桥区北杨寨联合运输总公司杨寨公司(以下简称“杨寨运输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又民的委托代理人郭存孝,被告浙商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加喜、被告杨寨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又民诉称,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曹加喜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L×××××重型普通半挂车)经S308线,由蕲春县往浠水方向行驶至74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雇请的司机徐利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曹加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受损车辆(鄂J×××××)被送往黄石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另事故车辆皖L×××××于2013年8月7日在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22400元、停运损失39205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6270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寨运输公司及被告曹加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加喜、被告杨寨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辆营运损失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其诉费及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又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加喜的驾驶证,行车证及杨寨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曹加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雇请司机徐利负次要责任。3、车辆维修清算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维修情况及其修理费。4、鄂J×××××货车停运损失价格认证意见书,用以证明停运期间总损失为39205元。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所支出费用。6、皖L×××××二份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7、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徐又民系鄂J×××××车实际车主。被告浙商财险宿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6、7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维修必须在保险指定厂家维修,维修费过高,对证据4属事故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不属保险公司赔偿,且评估鉴定属单方委托,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属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被告曹加喜及被告杨寨运输公司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因其来源及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车辆维修费中的更换轮胎费2400元,本院认为轮胎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车损修理有详细表及税务票据,其费用1200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之证据推翻证据4的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鉴定费,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畴,被告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曹加喜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L×××××重型普通半挂车)经S308线,由蕲春县往浠水方向行驶至74KM+900M处时,与原告雇请的司机徐利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徐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该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加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受损车辆被送往黄石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费用122400元、其停运经济损失经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9205元,双方就赔偿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徐又民所有,挂靠在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徐又民雇佣徐利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曹加喜驾驶的皖L×××××重型挂靠在杨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车主为杨寨运输公司,该车于2013年8月7日在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负赔),保险期限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加喜在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通过有障碍的路段中,未让已驶入障碍路段的车辆先行,违反道路管理法规以致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加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又民雇佣的司机徐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斟酌被告曹加喜及原告雇佣驾驶员徐利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曹加喜负本次事故70%、徐利负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驾驶事故车辆皖L×××××车已在被告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浙商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限额车辆损失共计15720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宿州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043.5元(157205×70%)原告徐又民自行承担47161.5元(157205×30%),其它损失1100元(即鉴定费)被告曹加喜承担赔偿额为770元(1100×70%),被告杨寨运输公司对被告曹加喜负担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30元(1100×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又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又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110043.50元。三、被告曹加喜赔偿原告徐又民事故损失770元(鉴定费),被告宿州市墉桥区北杨寨联合运输总公司杨寨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号420016766390500018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77元,由被告曹加喜负担1243.90元,由原告徐又民自行负担533.10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徐又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高卉审 判 员  陈国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