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舒双海与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双海,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56号原告舒双海。委托代理人张菲,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伟。委托代理人俞行行。原告舒双海为与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菲,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双海诉称,被告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杭州指挥学院项目的总承包人,其项目部将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5月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万元,尚欠8万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鸿泰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盖章确认,不符合结算程序,不应予以确认,但对于工程系由原告施工无异议。原告舒双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施工项目负责人姚成芳经对帐后,确认截止2012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以及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款项。2、(2013)杭江商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姚成芳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结算后确认的欠款,故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鸿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杭州指挥学院项目的总承包人系被告,其将该工程的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经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2万元,尚欠8万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具有承包劳务工程的施工资质,但鉴于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且已交付于被告,故双方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姚成芳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其确认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于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被告应予支付,且应支付原告自其起诉之日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单不符合结算的程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舒双海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