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3号+马骥+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满林,马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胡满林,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第一村民组**号。被告马骥,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草萝巷**号。原告胡满林与被告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满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次共计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骥未到庭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贰张,拟证明被告马骥分二次向原告胡满林借款共计22万元的事实。被告马骥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贰张系被告马骥在借款时向原告胡满林出具的书面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骥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满林人民币柒万元正2013.4.2号马骥”,2013年4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满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此借款为月息2分。2013.4.3号马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马骥分二次向原告胡满林借款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骥理应按期归还,现在在原告胡满林催收后仍未归还,被告马骥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7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胡满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的催告日期,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可视为其催告之日,因此,借款7万元可在原告起诉之日起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胡满林,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骥偿还原告胡满林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7万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15万元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