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304号罪犯于合,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磐石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将于合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2012年4月将于合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合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合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