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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林辉与被申请人徐顺福、徐巧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林辉,徐顺福,徐巧丽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刘林辉,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申请人徐顺福,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申请人徐巧丽,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申请人刘林辉与被申请人徐顺福、徐巧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徐巧丽在某某银行的个人存款账户,财产保全金额为300000元。申请人刘林辉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陈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林辉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而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且已提供担保,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徐巧丽在某某银行的个人存款账户的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二、对担保人陈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刘林辉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家慈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