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湘长芙检刑追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5克送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印象天心公寓”楼下给鄢某(另案处理)。2014年10月21日1时许,鄢某在“印象天心公寓”楼下被民警抓获,其所持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20小包被扣押。1时30分许,陶某某在“印象天心公寓”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从鄢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13.33克,从陶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11.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将重约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印象天心公寓”楼下交给鄢某(另案处理)。鄢某将上述毒品分装成20小袋后放在身上。10月21日1时许,民警在“印象天心公寓”楼下抓获鄢某,并从其身上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20小包。1时30分许,在鄢某的配合下,民警在“印象天心公寓”内将陶某某抓获,并从其裤袋内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从鄢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13.33克,从陶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11.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陶某某2014年10月21日是新鲜尿样中甲基安菲他明(冰毒、麻古)类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传唤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到案经过。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毒品保管单,证明民警依法从陶某某身上查扣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袋,从鄢某身上查扣白色晶体20小包。4、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证明从陶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净重11.44克,从鄢某处扣押的毒品净重13.33克。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3997、399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鄢某、陶某某二人身上查扣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陶某某、鄢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陶某某、鄢某2014年10月21日的新鲜尿液中,甲基安菲他明(冰毒、麻古)检测结果呈阳性。7、证人鄢某的证言,证明陶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将重约1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自己保管,自己将上述毒品分成20小袋后放在身上。8、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净重24.7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