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广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顺,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2012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广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10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广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王广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广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顺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广顺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11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