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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焕英与罗静、欧阳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英,罗静,欧阳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刘焕英,女,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静,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欧阳霞飞,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刘焕英与被告罗静、欧阳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英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罗静、欧阳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英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罗静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半年,按月息15‰支付利息。之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共计向我偿还5个月的利息和本金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焕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静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但这笔钱是借给另外的人,原告也清楚。我已经还了本金20,000元给原告。被告欧阳霞飞辩称,罗静借原告的钱我不清楚,这笔钱不是用于我们家庭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罗静对原告刘焕英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欧阳霞飞对借条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罗静向原告刘焕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被告罗静向原告刘焕英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并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本金20,000元,余款及余下利息未付。被告罗静与被告欧阳霞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罗静向原告刘焕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静应该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焕英与被告罗静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静与被告欧阳霞飞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静、欧阳霞飞共同偿付原告刘焕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4年5月14日,本金40,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静、欧阳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