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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牛改云与宋彦红、段艳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改云,宋彦江,段艳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牛改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静,个体工商户。被告宋彦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艳辉,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7层。法定代表人白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该公司职工。原告牛改云和被告宋彦红、被告段艳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爱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宋艳江、段艳辉的委托代理人石庚银、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宋彦江、段艳辉对原告牛改云的各项主张均有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予以认可,对原告牛改云的各项费用主张不予认可。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3日16时15分许,宋彦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生态园内南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自纯西式餐厅对过时,与步行由东向西过南北道路的行人牛改云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改云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宋彦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改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医疗费:法医医院1349.39元+保定市第二医院27782.4元=29131.79元;四、二次手术费:7000元;五、护理费:4864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七、残疾赔偿金8128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1794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使用人宋彦江和机动车所有人段艳辉是买卖车辆关系,尚未办理车辆过户;十四、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机动车使用人宋彦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373.79元,其中医疗费29131.7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81288元,鉴定费1794元,精神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宋彦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彦江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宋彦江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宋彦江与被告段艳辉于2014年6月2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宋彦江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改云认为被告宋彦江系借用被告段彦辉车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彦江负担;原告牛改云正式医疗票据共计29131.7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00元,其护理人员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费用参照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卫生服务业年收入40357元为宜,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357元÷365元×44天=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住院22天=11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288元,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580元×18年(原告牛改云62周岁,按20年,毎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81288元;二次手术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需要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法医医院的鉴定票据金额17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改云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我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故应赔偿的原告的医疗费291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7231.79元由被告宋彦江赔偿;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1288元、护理费4864元、鉴定费179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90946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牛改云1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牛改云909**元;二、被告宋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牛改云赔偿27231.79元。三、被告段彦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牛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原告牛改云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59元,被告宋彦江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