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普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炳森、王健和、王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张炳森,王健和,王东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负责人:黄湧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森,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张木镇,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张炳森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和,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强,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炳森、王健和、王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2时00分左右,王健和驾驶粤V776**号小车行经普宁市环城北路商品城路段时,与张炳森骑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炳森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取证,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B第3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和驾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通过,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炳森骑单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炳森被送往普宁市中医医院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5日住院治疗共5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959.28元(其中门诊328.17元)。张炳森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第3-6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头部外伤;4.脑挫伤;5.创伤性精神病。张炳森因创伤性精神病于2013年10月5日从普宁市中医医院转至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8日(共146天)出院,花去医疗费20285.26元。出院后,张炳森的创伤性精神病仍未治愈,多次前往汕头大学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诊治疗,截至2014年8月25日,张炳森到该精神中心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15024.51元。因此,张炳森目前花去医疗费共68269.05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炳森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项目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5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炳森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2.张炳森的护理期为198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297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王健和为肇事车辆粤V776**号小车的驾驶员,王东强为肇事车辆粤V776**号小车的车主,平安保险普宁公司为肇事车辆粤V776**号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2份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张炳森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10月份起,张炳森的父亲张木镇购买了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赤水村坛头片民楼单梯8-9层东套楼房,并开始在该套楼房居住生活至今超过一年,该居住地方属城镇。事故发生前,张炳森在广东黛柔服饰有限公司华溪分公司做杂工,每月工资约2000元,有固定收入。张炳森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炳森323581.84元;2.判决王健和、王东强对平安保险普宁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普宁公司、王健和、王东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59号《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在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王健和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张炳森损失的60%责任。根据张炳森提供的证据,结合张炳森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张炳森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269.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平安保险普宁公司辩称医疗费不负责赔偿非医保项目用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100元/天×198天=198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3.营养费:297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198天=25506.20元。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考鉴定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张炳森请求按51415元/年的标准,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41%=267309.34元。参照鉴定意见,张炳森评定为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张炳森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1%。张炳森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至今在城镇生活,且在广东黛柔服饰有限公司华溪分公司做杂工,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6.误工费:2000元/月÷30天/月×341天=22733.33元。张炳森误工的证据虽有瑕疵,但根据普宁市目前的用工习惯,可予参照。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41天。7.交通费:8000元。张炳森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张炳森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张炳森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炳森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根据张炳森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张炳森可获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587.92元。张炳森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039.05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3548.87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炳森120000元。张炳森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34587.92元-120000元=314587.92元。王健和应赔偿张炳森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14587.92元×60%=188752.75元的损失。平安保险普宁公司是粤V776**号小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张炳森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188752.75元。张炳森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法院审理确认的应得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张炳森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在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王健和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是王健和驾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通过,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造成事故,没有证据证明王东强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本案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王东强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因此,平安保险普宁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健和、王东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炳森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张炳森188752.75元。三、王健和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张炳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2900元,张炳森负担180元。平安保险普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张炳森的伤残等级和伤残事故参与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二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炳森、王健和、王东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中,张炳森的出院诊断是:1.外伤性精神障碍;2.脑挫伤;3.右侧第3-6肋骨骨折。鉴定意见是:1.张炳森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2.张炳森的护理期为198天,配护理人员1人;3.营养费2970元。张炳森因事故入院时,CT显示颅脑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骨折,张炳森脑部实质未见受损害,而外伤性精神病一般由重度脑损伤所引起,现伤者头部伤情较轻与高等级伤残结论明显不匹配。同时,并不是颅脑损伤后出现的精神疾患均是脑损伤的结果,有些内因性精神病人处于潜伏期或缓解期、间歇期,头部外伤可以诱发其原有的内因性精神疾患发作,并沿着其病程及预后发展。因此,平安保险普宁公司不认可由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意见,依法申请对张炳森的伤残等级和伤残事故参与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依法改判。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当庭补充提出:计算张炳森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炳森当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确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张炳森的病情和病历材料,对张炳森进行必要的检查,严格参照相关标准对相关事项进行专业、客观的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整个鉴定过程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案病历材料证实了张炳森在事故中头部受到外力撞击并致头部疼痛和外伤性精神障碍,后经治疗均无法治愈,这与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炳森在事故前没有特殊遗传疾病史且事故导致张炳森患有外伤性精神障碍。二、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的理由,其所持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合理合法。二审诉讼中,平安保险普宁公司上诉状所持异议毫无尊重客观事实,无视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脑挫伤”的客观医学诊断,明显是在吹毛求疵。至于头部伤情较轻与高等级伤残不匹配,属纯平安保险普宁公司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怀疑张炳森存在内因性精神病,更是对张炳森人格的污辱和对张炳森心理再次沉重地打击。平安保险普宁公司这种毫无事实根据的猜测,明显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且系没有证据证明的主观臆断,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平安保险普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应予驳回。三、平安保险普宁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无任何依据,属主观臆测,所为明显是恶意拖延赔付时间,依法应予驳回。四、本案的上诉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普宁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的平安保险普宁公司一方承担。五、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当庭补充的诉讼请求和意见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保险普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王健和与王东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鉴定意见书》还认定张炳森目前存在人格改变、记忆障碍和智能障碍,且上述异常表现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颅脑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平安保险普宁公司与王东强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张炳森医疗费682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判决张炳森的损失由平安保险普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对张炳森的伤残等级及伤残事故参与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二、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炳森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按张炳森事故前做杂工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本案应否对张炳森的伤残等级及伤残事故参与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受害人张炳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及损害程度,受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股的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张炳森的病情、对张炳森病历材料的分析及对张炳森现场询问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炳森目前存在人格改变、记忆障碍和智能障碍,且张炳森的上述异常表现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颅脑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在平安保险普宁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采信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张炳森营养费2970元、护理天数198天、护理人员1人、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并据此计算张炳森营养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普宁公司申请法院对张炳森的伤残等级及伤残事故参与度重新鉴定并请求按重新鉴定结论进行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炳森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张炳森提交了普宁市流沙西街道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张炳森父亲张木镇所有的于2008年10月购买的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赤水村坛头片民楼单梯8-9层东套房屋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足以证明张炳森在上述房屋所在地居住生活至今超过一年,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炳森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普宁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张炳森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按张炳森事故前做杂工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张炳森提交了广东黛柔服饰有限公司华溪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及2013年3-8月份张炳森个人工资明细表各1份,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张炳森在广东黛柔服饰有限公司华溪分公司务工,月工资约2000元。因此,原审判决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张炳森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普宁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炳森误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普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1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银审 判 员 陈爱萍代理审判员 杨勉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