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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镇蒋屯村北。法定代表人高忠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任宪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志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洪明。原告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洪明涉及刑事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36天。原告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惠,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红,被告张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承揽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项目工程,第二被告任项目经理。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复合板、扣件等,欠款未付,张洪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2011年7月底欠付清货款。但只支付20万元,尚欠323091.5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3091.5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签订合同和结算均是张洪明以个人名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承担合同责任;2、原告应对张洪明购买的建材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原告向张洪明供应的建材不合格,造成张洪明另行购买建材,额外支出36万元,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洪明辩称,我不是第一被告的职工,我是工程出资人,并非项目经理,本案买卖合同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彩钢复合板厚度没有达到要求,使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造成工期拖延,给本人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与发包方经理合谋迫使我购买他的建材;原告还在施工时间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使工程拖期,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我想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停工损失,并重新核定价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原告与被告张洪明签订《复合板及扣件买卖合同》,约定张洪明购买原告彩钢复合板,张洪明付清款后原告装车送货。被告张洪明收到原告货后,使用到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项目工程,该项目发包人为山东德卓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6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忠标(中标)与被告张洪明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载明:张洪明欠高忠标彩板款523091.52元,于2011年7月底前付清。后张洪明支付2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项目工程已于2011年6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张洪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被告张洪明是否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主张被告张洪明是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才会签订建材买卖合同并收货。被告张洪明称自己是投资人,承担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项目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并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被告张洪明是其项目经理。原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艾华新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卓建设有限公司诉讼庭审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电话录音显示原告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交涉材料款问题,庭审笔录显示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曾在庭审中陈述张洪明是其派驻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电话录音没有认可由公司付款;虽然曾陈述张洪明是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张洪明是项目经理,张洪明无权代表公司签合同。被告张洪明质证对电话录音和庭审笔录不认可,未说明理由。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一份,用以证明张洪明不是其单位项目经理。原告质证认为该名单与其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二、原告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显示2011年6月9日,委托单位山东圣大建设集团,生产单位济宁高新区恒鑫复合板厂,检验单位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2、山东德卓建设有限公司的《罚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记载受罚代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罚款事由为屋面复合板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在未经业主及监理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场施工给予罚款一万元;3、《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记载屋面板达不到设计要求厚度;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二份,记载墙面板厚度平均值0.4516mm,不能满足标准最低要求,要求抓紧拿出处理方案;5、济宁市建筑设计院《技术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记载屋面墙面夹芯板现场抽检,实际厚度0.45mm左右,未达到设计要求;6、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生效判决认定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山东德卓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他人进行了修复,支出363540元,并判决该费用由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单方送检,提供样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货物。该《检验报告》在2011年6月12日就出来了,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之后还多次付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既是复印件又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供货,与原告无关;证据4、5是复印件,且为联系单,不是法定证据;证据6判决书中没有说质量问题是原告的货物存在问题,被告在2011年就发现有质量问题,现在才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张洪明对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明承担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各项支出,并与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应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所提供证据《检验报告》的检验对象是其单方送检的样品,未经原告认可,不能认定为对原告供货的检验,其他证据涉及板材问题,但没有与原告供货相关联,另原告主张复印件的证据形式问题,本院对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1-5项证据不予认定其证明力。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中没有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认定。综合,本院对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建材,用于工程施工,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洪明作为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许其施工,应对被告张洪明工程施工及建材采购行为负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洪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3091.5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君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人民陪审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