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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与曾富勇,佛山市顺德区富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乐燃料有限公司,韦连枝,曾富谦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曾富勇,佛山市顺德区富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乐燃料有限公司,韦连枝,曾富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富勇,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富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曾富杰。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连枝,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曾富勇,系被上诉人韦连枝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富谦,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曾富勇,系被上诉人曾富谦哥哥。上诉人佛山市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富勇、佛山市顺德区富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韦连枝、曾富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曾富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聚利丰公司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曾富勇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富烨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曾富谦、韦连枝在继承曾耀锦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聚利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79.3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99.32元(聚利丰公司已预交),由曾富勇、富烨公司、曾富谦、韦连枝承担,鉴定费13400元,由聚利丰公司承担。上诉人聚利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中乐公司加盖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与中乐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为由,对中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不予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乐公司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是其一直对外使用的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随身携带该印章,并当场加盖在合同上,聚利丰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印章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的行为代表了该公司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聚利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对中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持印章的真实性怀疑并进行验证,根据生活常理,聚利丰完全有理由相信曾耀锦的盖章行为就是代表了中乐公司,基于此理由,聚利丰公司才同意向曾富勇借款。曾富勇是曾耀锦的儿子,若非他们父子合谋诈骗聚利丰公司的财产,那么中乐公司的担保意思肯定是真实存在的。其次,曾耀锦作为中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不仅加盖了印章,还亲笔签了名,该签名即代表其个人名义担保的意思,也代表中乐公司予以担保的意思。综上,聚利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令中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乐公司答辩称,聚利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理由:第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印章是曾耀锦加盖的,聚利丰公司推定印章为曾耀锦加盖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如果曾耀锦真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就会以公司印章或者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第三,曾耀锦在文书上签名是以个人名义所签,聚利丰公司对此已予确认,一审时聚利丰公司主张曾耀锦个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才由韦连枝、曾富谦、曾富勇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且曾耀锦在相关文书上签名并手写了身份证号码,可以证明签名仅代表其个人。被上诉人韦连枝、曾富谦、富烨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曾富勇答辩称,曾耀锦当时是受到威逼所以才签名担保。曾富勇不清楚加盖公章的事情。聚利丰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从市场安全监督局取得的中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文件上的印章与《借款收据》上所盖的印章是一致的。中乐公司、曾富勇、韦连枝、曾富谦、富烨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上的印章与涉案借据上加盖的印章是不一样的。中乐公司、曾富勇、韦连枝、曾富谦、富烨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聚利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聚利丰公司未申请鉴定,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乐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与《借款收据》上所盖的印章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乐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聚利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借款收据》及中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中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聚利丰公司于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收据》中“佛山市顺德区中乐燃料有限公司”的印章由何人加盖。其次,经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聚利丰公司提供的《借款收据》上加盖的“佛山市顺德区中乐燃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即《借款收据》中中乐公司的印章与中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再次,中乐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中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亦未能证明中乐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与《借款收据》上所盖的印章一致。最后,曾耀锦生前在《借款收据》担保人处签名,其手写有“担保人曾耀锦”,并填有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在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上按有指模。从曾耀锦签名的内容、位置等具体情况审查,可确定曾耀锦以其个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不代表中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综上,原审法院确定中乐公司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聚利丰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358.64元(佛山市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聚利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凯欣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