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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杨荣华、邵爱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杨荣华,邵爱玉,来梅娟,王正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9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施锡昌。委托代理人凌芳、袁青。被告杨荣华。被告邵爱玉。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被告来梅娟。被告王正富。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萧山分行)诉被告杨荣华、邵爱玉、来梅娟、王正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凌芳、袁青,被告杨荣华、邵爱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被告来梅娟、王正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山分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荣华经营的杭州萧山商业城荣帆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荣帆批发部)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荣帆批发部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8日,年利率为7%,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荣华、邵爱玉和被告来梅正经营的杭州萧山商业城俊达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俊达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生效后,荣帆批发部依约于2014年3月24日从原告处提取借款280万元。嗣后,荣帆批发部仅归还借款551378.99元及支付了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俊达商行及被告杨荣华、邵爱玉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另俊达商行的对外担保系被告来梅娟、王正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正富作为被告来梅娟的配偶,应在被告来梅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又被告来梅娟系杭州萧山商业城俊达副食品商行业主,被告杨荣华系杭州萧山商业城荣帆副食品批发部业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荣华返还借款2248621.01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约定和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邵爱玉、来梅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正富在被告来梅娟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荣华、邵爱玉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来梅娟、王正富归还借款本金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经营亏损,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时间并分期还款。被告来梅娟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如果借款人不能付款的话,希望能延长还款时间并分期还款。被告王正富辩称:保证合同是被告来梅娟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提供担保的,而且只有被告来梅娟一个人签字,这份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正富无关,被告王正富在合同上也没有签字。被告王正富无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正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来梅娟、王正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合同2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荣帆批发部、俊达商行、杨荣华、邵爱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均合法有效。荣帆批发部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俊达商行及被告杨荣华、邵爱玉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俊达商行的业主为被告来梅娟,荣帆批发部的业主为被告杨荣华,为此,俊达商行、荣帆批发部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应由被告来梅娟、杨荣华承担。另被告杨荣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重于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仅主张被告杨荣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富应对被告来梅娟的保证之债承担共同偿债的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来梅娟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之债并非因其与被告王正富为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所产生,为此,该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王正富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借款2248621.01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二、邵爱玉、来梅娟对上述第一项中杨荣华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杨荣华、邵爱玉、来梅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0元,减半收取12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535元,由杨荣华负担,邵爱玉、来梅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7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